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部门发现信访人在本单位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或者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严重影响本单位办公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等情况的,应会同保卫工作部门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教育;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或情况严重的,应及时报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及时登记分类,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批,确定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及时提出受理意见,需要转送或交办的要及时处理。信访事项重大、复杂的,应当会商纪检监察、法律事务、财务、审计等部门,征求其意见。
各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向信访人发出相关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但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予以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集团或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办法等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的;
(二)对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业务活动、职务行为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的;
(三)本单位员工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
(四)检举、揭发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其他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并以书面、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适当方式告知信访人。
(一)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
(二)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仍就同一事项重复信访的;
(五)已经完成复核并答复,仍就同一事项重复信访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
对属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程序办理信访事项,恪尽职守、规范细致、积极稳妥,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事项办理中,应当听取或阅悉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进行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信访事项办理中,信访人要求查询信访办理进度的,应以适当方式告知。
第二十五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按照相关工作程序提出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但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受理的信访事项,应自受理信访件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在办理期限内针对已经受理的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查证的,可以合并处理。信访办理期限自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集团公司提出复查。集团公司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集团公司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国资委信访处请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上级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后应将办理结果报告单位领导以及上级信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信访工作部门对承办部门的信访答复意见进行形式审核,发现信访答复意见存在明显漏洞或不当之处的,指导承办部门调整、完善。
第三十三条 集团信访工作部门应对重点信访事项加强督办,确保办理时限和核查质量。
集团公司信访工作部门及相关部门对转送到下属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加强督促、指导,要求按规定告知信访人受理情况、按时限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各级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督促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