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来源:综合管理中心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18-05-08 | 3565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五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五十八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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