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总会文件
轻总盐办[1996]4号
关于贯彻实施《食盐专营办法》 若干规定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务管理局(盐业管理办公室):
《食盐专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6年5月27日由国务院第197号令发布施行。为正确适用《办法》,规范食盐生产、流通秩序,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盐业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实践经验,对贯彻执行《办法》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盐业主管机构。
1、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依法加强盐业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13号)规定,《办法》所称“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为中国轻工总会,食盐专营管理日常工作由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负责。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授权。
3、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以及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要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同意后,授权本地区的盐业主管机构。
4、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仍应继续行使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盐业工作的职责。凡已有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不得再授权其他单位为盐业主管机构。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确定和审批。
1、根据海、湖、井矿盐资源开发现状和国家确定建立八百万吨加碘盐生产能力的计划,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以具备一定食盐生产规模的大、中型企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企业为主,其生产能力的一般要求为:井矿盐、北方海盐不低于5万吨;湖盐、南方海盐不低于2万吨(湖盐省内布点半径超过300公里的,允许低于2万吨)。
2、为符合食盐加碘的需要,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生产以下食盐品种之一的能力:精制盐;粉洗盐;日晒细盐。
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生产合格碘盐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达到GB5461--92食用盐国家标准和《关于批准GB5461-92食用盐国家标准第二号修改单的函》(技监国标函〔1994〕201号)碘盐含碘量的标准。
4、根据国家加碘盐项目计划的安排,凡申请定点生产食盐的企业,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机构领取和填写《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附上有关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
5、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总量平衡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具备食盐生产能力、符合国家加碘盐项目计划安排及保障社会有效供给的企业范围内,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并予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企业颁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标志。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两年。
6、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
7、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变更、撤并,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审批。
三、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条件及审批、备案。
1、食盐批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不足50万元的需经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准同意。
2、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具有储量为其年经营食盐数量四分之一以上的仓库及配套设备,并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具备相应的食盐质量检测设备。
3、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保障食盐市场有效供应和有利于健全食盐专营体系的实际需要,合理划分本地区不同层次食盐批发业务的经营区域,同一经营区域只能颁发一个《食盐批发许可证》。
4、凡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须领取和填写《食盐批发许可证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5、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机构对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审批后,应将结果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如对审批情况有异议,应当在接到审批材料后一个月内提出。